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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收费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2-05

        辽财非〔2006546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为进一步做好收费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现行中央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及其相关文件进行整理、规范和完善。特别是对2000年以前出台的收费项目及相关文件,考虑到出台时间较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据已发生变化,其收费项目名称、执收单位、收费对象及范围等情况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重新界定。因此,按照归口管理和省级集中审批的原则,省直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2000年以前中央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及其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对于中央制定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报送相关收费依据及文件复印件。对于省制定的收费项目,按收费管理有关程序和规定,要重新申报。上述清理意见及有关申报材料要在200610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其中,对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如需继续执行,逾期未申报的,有关收费文件将在规定期限内宣布废止;如不需执行,逾期不提供有关停止执行意见的,按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省财政厅和物价局确定的其他收费。

            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程序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政府另有规定外,申请设立涉及全省范围内或全省性的收费项目,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中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后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中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制定。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其他文件,凡涉及收费的,应当书面征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同意。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自批准收费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收费,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二)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政府规定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不符合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收费项目原则规定的收费,不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第四章  收费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省直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直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委、局)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市级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性收费项目,应当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以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申请设立重要的收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以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一般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单位(以下称执收单位)、收费对象及范围、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执收单位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物价局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由省财政厅以书面受理通知单的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的,由省财政厅以修改或补充材料通知单的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物价局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政府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物价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同意设立收费项目的,其公文内容应当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项目名称、执收单位、收费对象及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资金管理等。

            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物价局应当通过文件、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及范围、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注销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机关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市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9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